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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价格法》部分条款修改完善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24日  人气: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确立,但仍很不完善。近年来,受市场主体发育不充分、市场规则不健全和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影响,我国市场价格秩序不尽规范,价格违法行为呈多发态势。自2000年以来国务院先后三次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监管市场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更加细致,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空前加大,但有些影响民生的不合理价格行为仍然存在,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进行修改,以增强政府监管市场价格秩序的职能。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在实际市场经济活动中,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上报政府有关部门的自主定价的商品房价格中已承诺交付标准包含天然气、有线电视接口预留及供暖方式等内容,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又增加这些项目应该另行交费的条款,无形中增加了买房人的经济负担。一些业主以地方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同类管理文件为依据进行诉讼时,往往因法律层级过低而遭败诉,这也使政府监管市场价格行为的公信力严重受损。所以,建议该条改为“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价格或收费已包含的费用”。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在2010年以来,我国市场上出现绿豆、大蒜、中药材等产品价格的波动,在很大程度上与中远期现货交易平台或行业协会等单位或组织借受灾减产囤积居奇,利用工作会、联谊会等方式,抱团取暖,集体涨价,推动该类产品市场价格的过快上涨,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该行为在2010年12月14日第三次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已有了明确界定,但在《价格法》中未能体现。所以,建议该条修改为:“行业组织及具有价格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承担维护本行业市场价格秩序的义务,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由于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在同一个省份、自治区、直辖市的管辖范围,各地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差异较大。例如西安属于陕西省的省会城市,经济较全省来讲较为发达,但其医疗、教育、物业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水平全省一致,导致一些价格虽然在西安较为适用,但在收入不高经济不甚发达的地市价格水平显得较高;一些价格或收费在西安明显偏低,但在不发达地市却较为合理,如劳动系统的职业中介服务收费等,所以,建议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权限能下放到地市级,以利于当地政府更好的监管本地区的价格秩序。
    原创作者:雷瑞霞(省直政协二支部)
    报送:民革中央调研部 省政协理论处 省委统战部办公室(民革中央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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