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时,不执行预存农民工工资款的义务或拖欠工程款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8、人保(劳动)、建设等农民工工资保障管理部门公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行政不作为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3个月以上,或引起群体性事件的,由该部门先行垫资发放所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后再落实相应的组织及个人责任。
9、及时予以法制保障。以上方法是非常适用可行、简单效能的,也是合理合法的,但是由于涉及部门众多,也涉及经济活动某些方式的调整,所以必须有更高权威的法制保障才能顺利进行。因此省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暂行规定,推动相关部门试行。在进一步总结完善的基础上,由省人大适时出台地方性法规,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重大现实问题。(被省政协采用 参政议政部提供)